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城管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在城管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时扣押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三条 实施暂扣物品措施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同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条 实施暂扣物品前,执法人员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审批。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暂扣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条 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并摄像取证。
第六条 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理的后果。
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应当按照暂扣物品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不同环境,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天;
(二)对其他暂扣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暂扣物品中发现属于违禁及非法物品的,应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另行处理。
第八条 局属各中队(稽查队)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业场所,确定暂扣物品保管人员,对暂扣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暂扣物品中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任何人员不得损坏、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变价处理暂扣物品。
第九条 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以内的时间来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并退还物品: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暂扣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
(四)暂扣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暂扣措施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直属中队应当定期对局属各中队(稽查队)暂扣物品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暂扣物品管理、处理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昌江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景德镇市昌江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