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保障城管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在执法中依法暂扣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三条实施暂扣物品措施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第四条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暂扣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名后,执法人员将其中一份交当事人。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暂扣物品,难以实施现场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及时到指定地点清点,取得《暂扣物品清单》。
当事人拒绝签名、确认或者脱离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口头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在文书或者封条上写明情况,请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并摄像取证。
第五条暂扣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理的后果。
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应当按照暂扣物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天。
(二)对其他暂扣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中队、稽查队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暂扣物品保管人员,对暂扣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暂扣物品中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任何人员不得损坏、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变价处理暂扣物品。
第七条对暂扣物品中的非法物品,应当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以内的时间来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决定并退还物品: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暂扣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
(四)暂扣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暂扣措施的情形。
第十条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中队负责人批准,上报局党委,在留存证据后可以销毁。
第十一条对其他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通过公示栏等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公告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局党委批准后,对暂扣物品在留存证据后可以销毁。
第十二条对暂扣物品进行销毁过程中,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拍摄影像资料存底,注明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由执法人员在目录清单上签字存档。
第十三条局投诉督查室应当定期对各中队、稽查队的暂扣文书使用以及暂扣物品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暂扣物品管理、处理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昌江区城市管理局
201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