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现场提交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本省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注册地,是指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记载的主管机关所在地;律师注册地,是指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注册地。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通讯方式,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处理,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江西省律师管理信息系统投诉处理平台办理投诉,实现投诉案件及时办理、接受监督、全程留痕、自动归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转市级律师协会受理和查处。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投诉人再次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同一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由律师协会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九条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原注册地执业期间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由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投诉处理期间律师事务所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办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十条 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依照律师协会行业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名称)、身份信息、住所地、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书写投诉材料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前款规定的投诉内容记录,需要补充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向投诉人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
(二)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说明理由。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正的,承办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投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投诉。
受理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补正后,投诉内容仍然语焉不详,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致使办理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的;
(四)投诉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律师协会、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没有新的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六)投诉人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且无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 对投诉进行调查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投诉人、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二)到有关场地现场检查;
(三)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涉案案卷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限期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五)向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调查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投诉人陈述、申辩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是律师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工作。
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认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处理,直接根据生效裁判、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中止: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但相关结果不影响认定投诉事实的除外;
(二)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进行调解,但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等事由致投诉事项暂时无法调查。
投诉处理中止的,调查处理期限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恢复调查。中止、恢复调查,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申请或者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调解:
(一)投诉事项涉及收费争议,且被投诉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被投诉人确有轻微违规或者不当行为,投诉人要求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补偿;
(三)被投诉人确有轻微违规或者不当行为,投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
调解成功的,投诉人、被投诉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投诉办结。调解不成的,继续办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调解成功,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且尚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调解成功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但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不实,不予支持。
(三)被投诉人仅存在服务质量等瑕疵,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进服务。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其所属律师协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涉及行业处分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律师协会处理;投诉案件已经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被投诉人行业处分但未处理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七)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涉及党纪处分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投诉的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送达投诉人。答复意见应当载明查明事实、相关依据、处理结论,告知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敏感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惩戒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投诉办结后,办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江西省律师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材料归档,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告知书;
(四)投诉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
(七)调查报告;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的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举报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投诉举报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监督指导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投诉处理期间的计算和投诉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举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印发的《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赣司律字〔2003〕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