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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736355488/2026-07623 发布时间: 2026-02-06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 11 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 2017 年 12 月 26 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审计长胡泽君
2018 年 1 月 12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健全有效的内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明确审计质量控制责任,对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参加后续教育培训,不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干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确定的职责范围和审计工作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九)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权力机构推进廉政建设,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保管审计档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 3 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作为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参考,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发展规划和职业规范;
(二)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监督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组织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交流;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
(六)表彰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支持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意见和建议的;
(六)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
(二)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三)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7 月 14 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 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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