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令第 11 号,2018 年 1 月 12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职业培训、职称考评等,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者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阻挠、妨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资料、篡改销毁资料的行为,有权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部署,结合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编制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项目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 3 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资料、核查资产、访谈座谈、实地调研、数据分析等方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可靠性。审计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要求整改审计发现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报告、相关佐证资料。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资料归档、保管、查阅、销毁工作。
第五章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齐审计人员;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交流学习;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开展审计项目、规范审计流程;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做法。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内部审计制度建立执行、审计质量、问题整改、审计结果运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有效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合理采信内部审计工作底稿,减少重复审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核查发现内部审计存在质量缺陷、隐瞒重大问题、出具虚假报告的,应当责令单位整改纠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与业务指导,引导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拒绝配合审计、虚假报送资料、拒不整改问题等情形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整改,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隐瞒审计问题的,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的,依规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3 月 4 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