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等,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资金收支。
•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相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评价及处理处罚。
•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应接受审计监督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审计工作。
•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受干涉。
•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依据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因素。
•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审计机关可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有特定情形应回避,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相关上级决定。
•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
•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无特定情形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等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批准可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财政部门批复预算等多方面情况。
• 第十七条: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基本情况等内容。
•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对其审计情况。
• 第十九条:明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范围,审计机关对其比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二十条: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范围,审计机关对其总预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并可对相关单位取得资金情况进行调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对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本级预算等资料。
•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应持相关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需主要负责人签发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协助并保密。
• 第三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等多种情形。
•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应持封存通知书,封存期限一般为7日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
•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可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经协商可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第五章 审计程序
•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对特定企业、金融机构审计的应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
•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第三十六条:审计法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办理紧急事项等情形。
•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通过检查等方法实施,通过收集原件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对有关会议等作出记录等。
•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的应注明原因。
•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机构或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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