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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制定,现行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736355488/2025-16681 发布时间: 2025-09-0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 8 月 31 日通过,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标准、监测和预警
(略,完整内容可通过官方路径查询,核心涉及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风险管控标准设定)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略,完整内容可通过官方路径查询,核心涉及农业用地、工业用地污染预防)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效果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备案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略)、第七章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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