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等十二项职责。
•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相关资料等十一项权限。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 第十九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等七项职责。
•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等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如需获取完整内容,可前往审计署官方网站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