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确保地下埋藏文物安全,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推动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和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组织实施,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司法、公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有利于文物保护、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在出让时实现“净地”供应。
第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由具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中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可由相应资质单位依法依规吸纳、组织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承担。
第六条 土地在收储之前,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计入土地收储成本。已收储的土地,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基建考古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实施的基本建设工程;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实施的基本建设工程;
(三)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内实施的基本建设工程;
(四)其它需要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提供以下材料:
(一)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拟申请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等相关情况;
(二)比例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及用地红线图。
第十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报请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相应的考古单位。
第十一条 考古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协议;考古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且建设方完成考古工作所需清场要求之日起按时限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基本建设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内应在3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8000平方米以内应在6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应在9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及阻工等不确定因素,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供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调查、勘探的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勘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和文物保护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勘探平面图、建设工程范围内遗迹分布图等;
(三)调勘工作场景照片,遗迹、遗物照片,采集的文物标本照片等。
第十三条 开展考古工作前,申请单位为考古调查、勘探提供如下条件:
(一)确定用地红线范围的边界桩点,完成红线范围内的围闭工作;
(二)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建筑物拆迁,混凝土地面和建筑废弃堆积等土地清表,居民迁出、青苗补偿、山坟迁移等工作;
(三)提供考古调查、勘探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必要时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无需迁移或无法迁移,通知权属单位现场监护;
(四)提供考古工作所需的临时设施(包括值班室、临时住房等)及必要的生活用水、用电等,做好工作区域的安全保卫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考古发掘管理
第十四条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确定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提供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发掘时间、地点、经过、重要发现、保护措施及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考古发掘地点与建设工程的位置关系图、考古发掘总平面图、重要遗迹图等;
(三)考古发掘现场和重要遗迹遗物的照片等
第十六条 需要考古发掘工作报告的,考古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全面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三年内编写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考古单位应当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中相关信息资料及出土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组织的工程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开展但未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动工建设的;
(二)拒不配合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
第十九条 考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法违规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
(二)无故拖延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时限的;
(三)未按要求移交出土文物、各类标本及相关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的。
第二十条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司法、公安、文旅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审批职权或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