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级航道船闸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1-15 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网 访问量: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高等级航道船闸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高等级航道船闸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闸运行管理,保障船闸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上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船闸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船闸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港航事务性机构(以下简称省港航事务性机构)承担全省船闸运行的行业指导、统一调度及权限内的船闸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权限内船闸运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船闸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设区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权限内船闸运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船闸投入运行前,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或者委托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管理。支持同一流域内的船闸由统一的运行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免收船舶过闸费。
现已通航的船闸免收船舶过闸费。
第六条 以提升航道等级、改善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过能力为目的,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企业筹融资建设的新(改扩)建船闸,经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二章 船闸运行
第七条 船闸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需要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船闸运行时间应当与航运需求相适应,原则上应当全天候运行。因过闸船舶少,不必全天候运行的船闸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船闸宜满闸运行,但在运行时间内船舶待闸时间超过三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
第九条 船舶过闸应当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抢险救灾船舶、军事运输船舶、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舶、标准化船舶、安全诚信船舶、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优先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水面以上实际高度、实际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航次起讫点等相关信息。首次过闸申报需提供合法有效船舶证书。
过闸船舶标志标识、交通运输电子证照、主尺度和装载吃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航道通航管理的规定。“三无”船舶申报过闸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运行方案规定,统筹船闸类型、待闸情况、过闸秩序、船舶类型与尺度、装载情况、公平与效率等因素合理编制调度计划,并通过有效方式主动公开。
船舶经调度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特殊情形外,未能按时过闸的,应当重新提出过闸申请。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船闸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待闸锚地,并确保同步投入使用。
待闸船舶应当在待闸锚泊区停靠,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排队等待调度进闸,并服从运行单位的调度,不得擅自进入引航道、闸室。
运行单位应当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做好待闸锚泊区通航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船舶经调度在引航道内待闸时,应当服从运行单位现场指挥,按照规定顺序进出闸,以安全航速谨慎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合格船员,且船员规范穿戴救生衣,做好值守;
(二)禁止追越或者并线行驶;
(三)进闸船舶避让出闸船舶;
(四)船队禁止用非拖轮拖带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在闸室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以安全航速谨慎移泊,按照指定的档位停靠并系好满足安全要求的缆绳,不得超越安全界限标志;
(二)不得在闸室内上下人员(应急逃生等特殊情况除外);
(三)不得燃放鞭炮、敲凿船闸设施设备;
(四)进出闸室时不得抛锚、拖锚、碰撞闸门;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在过闸前自查所载货物已经合理配载和有效系固。
第十六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船闸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依法禁止船舶过闸:
(一)“三无”船舶;
(二)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四)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船闸运行限定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报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运行保障
第十九条 闸坝管理单位及运行单位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相关技术标准制定船闸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规范开展船闸养护,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保持船闸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船闸养护需要停航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在确保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停航时间,依法依规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
同一航道上的船闸一般应当安排同期停航养护;同一枢纽大坝上的多线船闸,不得同期进行停航养护。
第二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船闸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规章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闸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船闸的现场管理和过闸秩序维护,对船舶过闸申报信息进行核查,发现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港航事务性机构、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加强船闸运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核查过闸船舶的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核查船、证是否相符以及船舶吃水、货种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港航事务性机构、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分别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地址,并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闸,是指设有上、下闸首和闸室、引航道的通航建筑物。
(二)高等级航道,主要是指现有的和规划建设为可通航千吨级船舶的三级及以上航道,个别地区的航道受条件限制为可通航五百吨级船舶的四级航道。
(三)过闸,是指船舶经调度后,通过引航道、闸首、闸室过程的统称。
(四)“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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