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职律师队伍,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等职责,制定完善公职律师执业准入、退出、考核评价、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执业考核、业务交流、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行业惩戒。
第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与法律顾问衔接等管理制度,并为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省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制定有关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指导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第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公职律师机构
第八条 具有两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单位,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对于仅有一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单位,成立岗位公职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对岗位公职律师进行业务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
(三)拟任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及首批组成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明;
(四)办公经费承诺;
(五)办公场所承诺。
申请成立岗位公职律师,应提交第(一)、(四)、(五)项及岗位公职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申请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岗位公职律师与其首批公职律师一同申报,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厅作出成立批复。具体办法按公职律师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岗位公职律师应当于成立后六个月内,按照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对新设立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的通知》要求,完成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岗位公职律师运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公职律师有关程序予以注销:
(一)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自行决定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岗位公职律师不再执业后,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办公室应终止其岗位公职律师。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三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根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考核担任公职律师的,按司法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十六条 市、县和乡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由设区市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设区市司法局可以委托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设区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由省司法厅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承诺。
(五)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不具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人员,也可以按照《江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1年在岗实习并通过所在律师协会的实习考核后,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第十八条 设区市司法局对市、县和乡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律师办公室所属公职律师或岗位公职律师提出的申请,省司法厅对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律师办公室所属律师或岗位公职律师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提示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二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设区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厅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准予执业的,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有条件的设区市司法局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先行开展公职律师职前培训试点工作。
有条件的省级党政机关可以在本系统先行开展公职律师职前培训试点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江西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前,应当先行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申请人在江西省以外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的,还应当同时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档案到达后,申请人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单位已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本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工作机构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原律师执业证书;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上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注销原因证明。
(三)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注销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按照《江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完成1年在岗实习并通过律师协会实习考核的公职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等法律援助活动,并按照公职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经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法制部门同意,设立首席公职律师。
首席公职律师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等法律事务;
(二)根据单位领导指派,组织对重大决策、重大执法行为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三)承担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重大法律事务。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四)根据工作开展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管理,按要求完成交办的法律事务,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共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加入江西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市、县和乡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同时是江西省律师协会和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对外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所属公职律师办公室出具的委托公函。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是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指导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置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法律事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所在单位法律事务部门的要求,可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帮助公职律师协调解决开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维护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将公职律师办案经费等列入项目支出,加强公职律师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工作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四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度,建立健全业务学习机制,强化法律实务技能训练,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业务交流,提升公职律师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管理制度,组织公职律师对重大疑难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法律事务进行集体研究,建立重大法律事务报告、业务统计分析、保密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人员和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将公职律师申请材料、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等纳入公职律师人员档案,对公职律师所办理的法律事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按照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公职律师工作纪律,对公职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律师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相关规定,对公职律师违法执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业处分,并将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结果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情况通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党政机关”,是指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以及县以上(含本级)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
本细则所称的“人民团体”,是指县以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从事法律事务”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和政府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以及符合《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的“属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公职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细则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岗位公职律师。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江西省司法厅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转载自:江西省人民政府网